《内蒙古自治区绿色矿山管理办法(试行)》全文

   2020-07-14 内蒙古自然资源厅120

日前,内蒙古自然资源厅发布《内蒙古自治区绿色矿山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了绿色矿山名录申报、入库、管理,绿色矿山专家及第三方评估机构管理等工作内容,征求意见截止至3月29日。


具体通知如下:


内蒙古自治区绿色矿山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按照《国土资源部、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快建设绿色矿山的实施意见》(国土资规[2017]4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方案的通知》(内政发[2017]111号)精神,结合《内蒙古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要求》(内国土资字[2018]191号)、《内蒙古自治区绿色矿山评估办法(试行)》(内自然资字[2019]56号)和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绿色矿山管理办法(试行)》全文

第二条自治区实施绿色矿山建设,新建矿山应当实施绿色矿山建设标准,已建生产矿山应当限期达到绿色矿山建设标准。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绿色矿山名录申报、入库、管理,绿色矿山专家及第三方评估机构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矿山企业是绿色矿山建设的责任主体,应当全面履行绿色矿山建设义务。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色矿山建设的领导,将绿色矿山建设工作完成情况纳入年终考核体系,开展年度绿色矿山建设进展及成效评估,加大对主要目标指标、重点任务、重大政策等落实情况的考核力度。


第五条各有关部门要将绿色矿山建设作为改善生态环境、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和推动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的重要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制定相应的规划、标准及相关政策,依据自身职能职责,开展绿色矿山的监督管理,落实相关矿产资源、建设用地、财税金融等政策优惠,保障绿色矿山第三方评估所需的费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网络、电视、微信等媒体资源,广泛宣传绿色矿山典型经验和发展成效,加强舆论宣传引导,提高全社会特别是矿区对绿色矿山建设的责任意识和参与意识。


第二章绿色矿山名录管理


第七条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自治区绿色矿山名录,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将审核通过的绿色矿山逐级上报至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入库建档,入库资料清单见附件1。

《内蒙古自治区绿色矿山管理办法(试行)》全文

第八条列入自治区绿色矿山名录的矿山企业应继续开展绿色矿山建设任务,保持相关指标达到绿色矿山建设标准。


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建立重大环境、健康、安全和社会风险事件申诉—回应机制,及时受理并回应所在地民众、社会团体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诉求。


第九条绿色矿山实施年报制度,列入自治区绿色矿山名录的矿山企业应当在每年的12月底前,将本年度绿色矿山建设情况和下一年度的建设计划,上报旗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条旗县人民政府是绿色矿山建设的监管主体,负责组织自然资源、公安、生态环境、经济和信息化、应急调查等部门对绿色矿山开展定期评估。


旗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绿色矿山的日常管理,核查、汇总绿色矿山建设情况,逐级上报至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对已列入自治区绿色矿山名录的矿山,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门每年度向社会公告,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对已列入绿色矿山名录的矿山企业进行检查,督促矿山企业落实绿色矿山建设义务。每年度4月底前确定抽查对象,并向社会公示,自然资源厅抽查比例不低于5%,盟市自然资源局抽查比例不低于10%,旗县自然资源局抽查比例不低于20%。6-10月,在自治区绿色矿山评估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开展实地检查,检查结果向社会公示。

《内蒙古自治区绿色矿山管理办法(试行)》全文

第十三条列入自治区绿色矿山名录的矿山,如发生企业分立或合并、变更名称、隶属关系发生变化的,矿山企业应及时向旗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如变更矿区范围、开采方式、开采矿种、开采规模的,矿山企业应及时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重新评估申请。


第十四条列入绿色矿山名录的矿山企业,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旗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逐级上报至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由自然资源厅将其移出自治区绿色矿山名录,不再享受绿色矿山各类支持政策。


1、矿山完成闭坑的;


2、矿山破产的;


3、绿色矿山经复查不合格的;


4、受到相关部门行政处罚的;


5、弄虚作假骗取列入绿色矿山名录的;


6、发生违法违规行为、发生较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因环境问题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7、因水土环境污染等其他原因不宜继续列入绿色矿山名录的。


第三章绿色矿山评估专家管理


第十五条绿色矿山评估专家(以下简称“专家”)是指入选内蒙古自治区绿色矿山评估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的专家。


第十六条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负责专家库的建设和管理。


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监测院(以下简称“监测院”),协助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负责专家库的建设、联络和日常管理工作,具体内容如下:


(一)建立专家信息库;


(二)协助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组织和召集专家会议;


(三)组织专家完成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交办的绿色矿山建设相关工作;


(四)组织专家开展学术交流和有关培训活动;


(五)协助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开展对专家库专家的日常管理工作;


(六)联络专家,处理其他相关事宜。


第十七条绿色矿山评估专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原则、廉洁奉公、作风正派、遵纪守法,具有高度的责任心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熟悉绿色矿山建设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国家、自治区技术规范、标准、规定和要求,能以科学严谨、认真负责的态度履行职责。


(三)具有水工环、采矿工程、选矿工程、生态环境、等相关领域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和良好执业信誉,工作经验丰富,熟知其所在专业或者行业的国内外情况和动态。


(四)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资深专家除外),健康状况良好,能够保证正常地参加绿色矿山技术业务工作和有关活动。


(五)区内外绿色矿山建设知名专家经审核后可直接进入专家库。


第十八条专家遴选程序:


(一)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要求人员,均可提出申请(附件2),经本单位(或原单位)同意,按要求报送推荐材料,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监测院负责接收推荐材料。


(二)监测院依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根据被推荐人的具体情况,确定入选专家库的人员,在自然资源厅门户网站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日。


(三)公示无异议的,有效专家名单由自然资源厅予以公告,公告日为生效日。


(四)专家库原则上每两年增补调整一次。增补程序要求同(一)~(三)。


第十九条绿色矿山评估专家因健康状况、工作变动或其他原因不能继续参加绿色矿山技术业务等相关工作的,经本人申请,可退出专家库。


连续两年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盟市、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评审组织单位抽取或组织的绿色矿山技术业务工作及有关活动的,视为自动退出。


已在库年龄超过65周岁的专家(资深专家除外)将自动退出专家库。


第二十条专家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按照本办法,积极参与各类相关工作,为绿色矿山建设工作提供切实可行的意见、建议、专业咨询、理论指导和技术支持。


第二十一条自治区绿色矿山评估专家主要工作包括:


(一)绿色矿山建设规划、方案评审;


(二)绿色矿山第三方评估;


(三)绿色矿山“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工作;


(四)绿色矿山有关技术业务的指导、培训;


(五)绿色矿山重大课题研究,绿色矿山建设管理政策、技术要求调研、论证、起草等相关工作;


(六)承担其他与绿色矿山有关的技术支撑业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评审专家应对绿色矿山评估、评审事项提出署名的评审意见,并对其终身负责。


评估专家组组长在各评审专家意见基础上,汇总起草评审专家组评估意见,经评估专家组讨论通过后,共同签字生效。有保留意见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二十三条专家应实行回避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评估、评审本人所在单位的评审事项;


(二)评估、评审本人参与工作或被聘为技术指导的评估、评审事项;


(三)存在可能影响对评估、评审事项客观、公正审查的其他情形。


已被抽取,但本人应当回避的,须主动回避。


第二十四条专家所在单位应积极支持专家参加自治区、盟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的与绿色矿山相关的各项活动,为其提供必要的时间和原工作待遇保障。


第二十五条专家应严格执行保密制度。未经相关单位或部门授权,不得向任何人发布所承担事项的涉密信息,违反有关规定的,一经查实即取消专家资格,如造成损失,将视具体情况,追究法律或经济责任。


对有特殊保密要求的,专家组专家在不担任专家之后,也需按照有关要求不得泄露担任专家期间获知的应当保守秘密的信息,违者由当事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评审专家有下列行为者,一经发现,移出专家库,不得再申请聘任为评审专家;依照有关规定,承担相关责任:


(一)违反评审工作纪律,徇私舞弊,评审行为有失客观、公正的;


(二)不按照国家、自治区绿色矿山等相关规范、规程、技术要求与管理规定进行评估、评审的;


(三)在评估、评审工作有重大失误,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七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监测院有关工作人员,在专家管理、使用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失职、渎职等行为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四章绿色矿山第三方评估机构管理


第二十八条绿色矿山建设第三方评估机构的主体范围包括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专门从事矿山相关评估咨询业务的科技服务机构。


第二十九条绿色矿山建设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对绿色矿山第三方评估报告中涉及的内容真实性承担责任。


(二)工作范围应与“矿产采选”、“水土保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环境评价”、“生态修复”或者“环境保护”相关。


(三)评估机构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评价程序,熟悉绿色矿山相关标准和规范,积极参加相关部门组织的绿色矿山建设培训。


(四)拥有固定办公场所,成立时间不得少于五年,在职或外聘(不包含兼职)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


(五)具有相对稳定的绿色矿山专业评估人才队伍,内部管理规范,社会信誉良好。拥有至少三名以上进入绿色矿山建设专家库的相关专业高级技术人员。


(六)评估机构应当在自然资源部建成“绿色矿业发展服务平台”后,自行登录平台录入评估机构基本信息,公开相关信息,自觉接受评估对象和社会公众对评估工作的咨询,积极回应质询。


第三十条凡符合第十七条中六项全部条件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均可参与全区绿色矿山的评估,自治区不再遴选公告评估机构。


第三十一条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在接受旗县(区)自然资源局委托后的30日内,组织专家完成实地核查评估工作。


第三十二条第三方评估机构组织的绿色矿山评估专家组应当从绿色矿山专家库中选用,根据矿山特点,专家组结构应当合理,至少包含矿产采选、水工环、生态环境相关专业专家各一名。评估专家组组长由接受委托的第三方评估机构的在职专家担任。大中型矿山评估专家不少于7名,小型矿山评估专家不少于5名。


第三十三条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内蒙古自治区绿色矿山评估办法(试行)》(内自然资字[2019]56号),在自治区绿色矿山评估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评估专家组,对企业自评估报告等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同时对绿色矿山建设情况进行实地核查,形成绿色矿山评估专家意见表(附件3)、第三方评估报告(附件4)。


第三十四条在绿色矿山评估中,矿山开采回收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废水处置率、废碴处置率、废气体处置率、选矿废水循环利用率、水土环境质量、矿山地质环境应治理率等单项核心指标必须达到绿色矿山建设相关行业评估标准规定的满分值。


建立矿山地质环境常态化动态监测体系并开展动态监测,特别是开展水土环境污染监测的矿山企业,在绿色矿山评估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增加1-3分。


第三十五条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建立绿色矿山评估档案,将所承担评估的绿色矿山申报材料,留存1份纸质材料,1份电子稿材料。


第三十六条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对矿山企业提供的管理体系相关信息及其它要求保密的信息进行保密。


第三十七条为了确保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绿色矿山评估的公平、公正、公开,接受委托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该单位的上下级事业单位,或上下级公司及参股公司均不能接受评估对象(矿山企业)委托或主动为其提供绿色矿山名录达标自评估报告的编写及相关技术服务。


第三十八条绿色矿山建设第三方评估机构纳入绿色矿业发展服务信用体系,对绿色矿山第三方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不能实事求是、客观反映矿山建设真实情况,评估标准把关不严,致使不符合绿色矿山建设要求的矿山通过评估,情节严重的将该第三方评估机构列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异常名录,并在三年内禁止从事绿色矿山建设相关技术服务。


第五章其他


第三十九条待国家、自治区出台绿色矿山相关法律法规,公布相关系统平台后,另行补充通知。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


附件:1、绿色矿山名录入库资料清单


2、内蒙古自治区绿色矿山评估专家登记表


3、绿色矿山评估专家意见表


4、绿色矿山第三方评估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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